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2日

所有條文

  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
  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
  間。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
  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
  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
  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
  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
  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
  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
  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
  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
      之罪者,其中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
      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
      賠償之責。
  二、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
      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之保障。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
      關文書,不應以正本為限,當事人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
      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避免不當之法律
      限制。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