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 關文書,不應以正本為限,當事人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 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避免不當之法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