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
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
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
長四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政府雖制定補償條例提供受裁判者適當之補償管道,惟由於戒嚴時
期政治受難事件之特殊性,導致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尚未提出申請
者,尚有 5千多人。為使尚未申請者安心地提出申請,應由補償基
金逐案向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通知受難情形,使渠等得以安心地提出
申請,始符合公平正義。又考量案件均發生於數十年前,且相關叛
亂檔案記載簡陋,補償基金會逐案進行通知申請,追查有其困難性
;再者,欲向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進行拜訪及宣導等作業,更將
曠日費時,實有修法延長期限之必要,爰將第 3項條文修正為「得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參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 2、3項規定:「受難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
2 年。」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單一事件,申請補償之期限總
計為9年,現行補償條例申請期限總計8年,衡諸戒嚴時期長達近40
年,政治受難類型複雜且受難人數眾多,故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及
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期限,應較二二八事件得申請補償之期限為長,
始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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