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達
一萬筆以上者,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一萬筆以上之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
法人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事故之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之義務。另參
照行政院資通安全處建議,至少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以落實保
護個人資料:(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二)個人資料顯
示之隱碼機制、(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四)個人資
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五)防止外部網路入
侵對策及(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等六項資料安
全管理措施,以落實保護個人資料。參考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針對六項資訊安全措施之實作說明如下:
(一)系統應建立帳號管理機制,包含帳號申請、建立、修改、啟用
、停用及刪除程序,並執行身分驗證管理,如身分驗證資訊不
以明文傳輸、密碼複雜度或帳號鎖定機制等。
(二)系統界面呈現個人資料時,應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隱碼或遮罩處
理,以避免過多且非必要之個人資料揭露,可參考CNS 九一九
一「資訊技術-安全技術-部分匿名及部分去連結鑑別之要求
事項」國家標準。
(三)個人資料傳輸時,應採用傳輸加密機制,如採用加密傳輸通道
、使用公開、國際機構驗證且未遭破解之演算法。
(四)儲存於電子媒體及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適當加密保護,並提
供使用者識別、鑑別及身分管理,並採用最小權限原則進行存
取控制管理。
(五)針對外部入侵之防禦,應採用適當資安控制措施建立防禦縱深
,包括防毒軟體、防火牆、入侵偵測與防禦系統,及應用程式
防火牆等。
(六)針對系統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應確保資通系統有記錄特定
事件之功能,並決定應記錄之特定資通系統事件,且應留存系
統相關日誌紀錄並定期檢視,或設置適當監控及異常行為預警
機制。
二、隨網路科技進步,個人資料遭外部網路入侵或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損
害情形層出不窮,爰第二項規定針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
,政黨及全國性民政財團法人應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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