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議之提出,依下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在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 秩序,主席應不與接述。 (二)附屬動議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 動議,提付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