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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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每張
收費美金五十元,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定期檢討。經查中央銀行一百零七年二月至八月新臺幣對美元
銀行間成交之平均收盤匯率,約為一美元兌新臺幣二十九.四元
,與現行規定係以一美元折算新臺幣三十一.三八元有顯著差距
,爰配合匯率調整美金收費數額。
(二)為加強防制洗錢作業,銀行受理光票買入或託收作業方式有所變
更,規定用戶須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始能申請光票託收業務,
且票款之解付限存入用戶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查本標準自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迄今以光票支付國籍證書規費案
件僅有四件,開立銀行專戶實不符效益,爰刪除以美金、日幣光
票繳納規費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得以美元收費數額折算
當地幣繳納規費之規定,得於日本地區以日幣繳費之規定已無規
範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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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規費每
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於國外申請者,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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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外提出申請之國籍案件,其規費得依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徵收領事規費之
折算規定,折算當地幣值計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國外申請人換匯美金困難,及便利其繳納規費,並參照外交部
訂定之「駐外館處領事規費作業要點」規定,駐外機構所定經辦項目
,得折合當地幣數額,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徵收之。爰增訂於國外
申請國籍案件時,得依各該駐外機構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
體就領事規費所採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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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
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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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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