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籍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每張
收費美金五十元,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規費之收費基準,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定期檢討。經查中央銀行一百零七年二月至八月新臺幣對美元
        銀行間成交之平均收盤匯率,約為一美元兌新臺幣二十九.四元
        ,與現行規定係以一美元折算新臺幣三十一.三八元有顯著差距
        ,爰配合匯率調整美金收費數額。
  (二)為加強防制洗錢作業,銀行受理光票買入或託收作業方式有所變
        更,規定用戶須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始能申請光票託收業務,
        且票款之解付限存入用戶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查本標準自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迄今以光票支付國籍證書規費案
        件僅有四件,開立銀行專戶實不符效益,爰刪除以美金、日幣光
        票繳納規費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得以美元收費數額折算
        當地幣繳納規費之規定,得於日本地區以日幣繳費之規定已無規
        範實益,爰予刪除。

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規費每
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於國外申請者,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於國外提出申請之國籍案件,其規費得依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徵收領事規費之
折算規定,折算當地幣值計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國外申請人換匯美金困難,及便利其繳納規費,並參照外交部
    訂定之「駐外館處領事規費作業要點」規定,駐外機構所定經辦項目
    ,得折合當地幣數額,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徵收之。爰增訂於國外
    申請國籍案件時,得依各該駐外機構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
    體就領事規費所採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

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
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