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各級農會合併方案
時間: 中華民國077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方案依農會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各級農會之合併,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擬定後,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同一直轄市若干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
        1.直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農會,並以被合併之區農會會
          員為會員。
        2.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直轄市區農會,與鄰近之直轄
          市區農會合併。
  (二)同一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者:
        1.省轄市之區農會,合併於市農會。
        2.全縣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全部
          合併於縣農會。
        3.由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之縣(市)農會,以被合併
          之鄉、鎮(市)、區農會會員為會員。
  (三)若干鄉、鎮(市)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
        1.凡農業條件不足,或會員人數較少之鄉、鎮(市)農會,與鄰
          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2.凡工業發達或都市發展而農業日趨萎縮之鄉、鎮(市)農會,
          與鄰近之鄉、鎮(市)農會合併。
        3.在同一農業生產專業區域之鄉、鎮(市)農會,得因農業發展
          需要,予以合併。
  (四)山地鄉農會農業環境特殊,得依其意願合併於鄰近之農會。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依事實需要得合併之農會。

三、鄉、鎮(市)、區農會併入鄰近農會或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其原農
    會會員會籍,改隸於合併後之農會,其名稱、會址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縣(市)農會或直轄市農會,或鄉、鎮
    (市)、區農會併入鄰近農會,或合併組織一個農會者,均得於原農
    會區域內設立辦事處。

五、合併後以直轄市或縣(市)農會為基層農會者,應增設信用部,並在
    鄉、鎮(市)、區農會原設有信用部之處設立信用部分部,必要時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在轄區內增設分部。

六、實施合併之原有農會聘任職員,由合併後之農會依學歷及服務成績儘
    量留用,其餘人員由主管機關輔導農會予以裁遣。

七、凡原農會在合併前之權利義務及對外已簽定之合約由合併後之農會承
    受之。

八、凡實施合併之農會,應先分別清理其資產負債,經確實調整重估後,
    概括移由合併後農會承受。
    前項清理及重估,由全國或省(市)農會聘請會計師專責辦理,所需
    經費在農會法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列經費下開支。

九、實施合併農會經分別清理及重估後,合併前各農會之資產負債不能平
    衡者,專案報請省(市)政府,視其需要,核定由有關行庫酌撥長期
    資金,交由合併後之農會運用,其利率並較市場利率為低。

十、合併後之農會,其營運資金短絀時,由主管機關輔導向農業行庫申請
    貸款。

十一、本方案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組成策劃督導小組,負
      責策劃督導事宜;省(市)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單位組成執行小組,
      負責推行合併工作。

十二、本方案實施之期間及進度,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