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祥和計畫(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原計畫肆-一、「志願服務隊」係由認同並響應「詳和計畫」之有志
    工之士組成,凡二十人以上即可組織一志願服務隊,惟各志願服務隊
    必附屬於機關、機構或團體始得成立;且各志願服務隊不得單獨對外
    行文。

二、原計畫肆-二、「志願服務大隊」係請各縣市政府分別輔導成立;由
    各縣市政府社政主管單位敦請轄區內熱心志願服務的社會賢達擔任大
    隊長暨副大隊長。

三、原計畫肆-三、「志願服務總隊」係請省市政府主管機關分別輔導成
    立,由省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敦請轄區內熱心志願服務的社會賢達擔
    任總隊長暨副總隊長。

四、原計畫伍、「教育訓練」係採有計畫、有步驟、有方法、有目標循序
    漸進的方式進行,其課程內容參閱本手冊參、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課程
    ;其中認知訓練和進階訓練可由各地區或各單位自行辦理,訓練期滿
    符合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課程之服務時數規定,且成績優良之志工,發
    給結業證明書;成長訓練和領導訓練則由內政部社會司統籌規劃,獎
    助推展志願服務績優之單位承辦;凡參加成長訓練與領導訓練期滿並
    經考評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明書,以示肯定(結業證明書格式如附件
    一)。

五、原計畫柒-一、「頒授「志願服務隊隊旗」,其中各志願服務隊隊旗
    係由各縣市政府暨省市政府主管機關頒授,其旗子大小採負六號旗,
    各縣市政府暨省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按各志願服務隊成立之先後順序分
    別以第一隊、第二隊‥‥之名稱予以編號,且各隊隸屬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名稱,得以放置於隊旗上(旗子內容與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
    );各志願服務大隊大隊旗及總隊總隊旗由內政部統一製作並頒授,
    大隊旗採正六號旗(旗子內容與格式如附件四);總隊旗採七號旗(
    旗子內容與格式如附件五);各類隊旗之顏色由各頒授單位自行訂定
    。

六、原計畫柒-二、製發「志工服務證」,該證由各機關、機構或團體自
    行製發,樣式自定;惟服務證內容應涵蓋:(1)志願服務標誌,(2
    )「詳和計畫-志願服務」之文字。

七、原計畫柒-三、製發「志願服務記錄證」係由內政部社會司統一核發
    ;各志願服務隊可按實際需要,依內政部訂頒之「志願服務記錄證申
    請暨使用須知」向縣市政府暨省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八、原計畫柒-四、製發「志工服務背心」係由內政部社會司統一製發,
    委請各相關單位轉發;各志願服務隊每隊最多可發給三十件,由各志
    願服務隊統一保管;公、私立機構或團體所屬之志願服務隊均可申請
    發給;各接受委請轉發之單位應適時通知各縣市政府暨省市政府主管
    機關轉知轄區內各志願服務隊申請。

九、原計畫柒-五、頒發「志願服務隊幹部聘書」係按隊長、副隊長,大
    隊長、副大隊長、總隊長、副總隊長分由縣市政府暨省市政府主管機
    關發給,聘書內容由各發給機關自定,其聘期應以一任二年為限;另
    隊長、大隊長暨總隊長以不得連任為原則。

十、原計畫捌-一、中小1.製發「志願服務證明書」係由內政部社會司統
    一核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凡參與服務成績優良之志工,得按服
    務年資(一年、二年、三年‥‥)及總服務時數(二百小時、四百小
    時、六百小時‥‥),由各志願服務隊所屬單位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
    發給;有關證明書之申請發給,一年以辦理二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