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
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
停業期間內,非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