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
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
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核發租賃住宅
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
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
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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