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
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
二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已刪除,爰修正第三項條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