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立法理由〕
一、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號令
    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業刪除原住民設定耕
    作權或地上權五年等待期,爰為第一項文字修正。本條所稱「依法」
    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係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一百零
    八年一月九日修正前之法規。
二、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土地交換,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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