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立法理由〕
合第十五條規定,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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