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四款政府得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
    ,及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機關,仍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債權機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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