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
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
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八0000三八六一
號令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所有權移轉」為「無償取得所有權」,另將第二款「無償使用申
請案件」,與「申請租用」整併為第三款,並酌修「機關學校使用申
請案件」為第四款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第五款為原條文第
三款配合第二十條條文酌修文字。
二、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正案刪除五年等待期,勢必增
加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之業務
量,爰於第三項增訂必要時,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以利實務執行。
三、鄉(鎮、市、區)公所定期會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作成會議紀錄,送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各申請案件則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分層
負責核定或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依實務執行情形
酌修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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