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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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昇土地估價技術,建立土地估價技術制度化,特制訂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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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應依本規範之規定,執行估價業務。本規範未規定者,依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他相關法令無規定者,依當地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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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用辭之定義如下:
一、比較標的:指可供與勘估標的間按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
比較調整得出勘估價的價格之標的。
二、價格日期:指勘估價的價格形成之日期。
三、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
為影響之最適範圍而言。
四、近鄰地區:指與勘估標的物毗鄰之地區,而以供居住、商業、工業
、農業活動等同質性用途所形成之地區。
五、類似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近鄰地區相類似之
其他地區。
六、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
賣價格所做的修正。
七、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
而言。
八、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
九、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
得之價格。
十、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稱之。
十一、總收益:依通常之使用而能繼續且有規律地產生安全穩定之年收
益。
十二、總費用:為達到總收益額所必須支付之費用總額。
十三、有效總收益:指依總收益數減去閒置與租金損失損減額加上其他
服務性淨所得之數額。
十四、構造耐用年數:建築改良物自建築完成之日起,因使用、自然耗
損達到不堪使用之年數。
十五、經濟耐用年數:指建築改良物使用年數已能達到收回其經濟價值
之期間。
十六、重建成本:指使用與勘估價標的相同之建材標準、設計、配置及
施工品質,於價格日期重新複製建築所需之成本。
十七、重置成本:指與勘估價的相同效用之建築改良物,以現代建材及
標準設計與配置,於價格日期建築所需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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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應經常集交易、成本、收益資料。
前項之資料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
、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
與使用現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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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搜集資料時,應向當事人、四鄰、房地產仲介業、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團體查詢或求證下列事項。
一、資料之可靠性。
二、資料形成之背景及過程。
三、資料成立之時間及相關約定條件。
四、當事人雙方對於標的認識程度及需求之強弱。
五、標的現況及其周圍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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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應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
勘察、比較、分析、修正等估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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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師採用之百分率或差額,應根據調查所得之實例及有關資料,
就影響價格之各項因素,分別按優劣差異程度,劃分等級,並統計分析
後編製之。
費用率、利潤率應根據調查所得之實例及有關資料,按其規模大小、工
期長短、風險大小、物價變動情形,統計分析後編製之。
前二項資料年期及編製,得由土地估價主管機關或土地估價師公會參照
土地估價師及其相關同業公會提供之資料定期編製公布之;上開資料未
公布前或無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由土地估價師視實際情況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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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以查估價格日期之正常價格為原則,但合於第十條規定者,查
估其限定價格;合於第十一條規定者,查估其特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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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合理之市場上可能形
成之價格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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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所稱限定價格,係指基於左列條件下所成立之價格。
一、土地租賃權與租賃地合併為目的之買賣。
二、士合併或分割為目的之買賣。
三、限定與勘估價的法定容許使用不同之條件下所估定之價格。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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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所稱特定價格,係指無市場性勘估標的之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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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價資料及估價報告書應保存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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