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 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 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之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