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 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