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
  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
  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
  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
  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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