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會委員及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職務進退。
前項委員或監察人出缺時,本會應提報全國聯合會補聘;補聘委員或監察
人之任期至原委員或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二項委員或監察人之續聘、補聘,應分別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之程序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業務運作,參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
    定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限制,惟連任二次者,應比照直轄市、縣(市
    )長選舉限制,須間隔一任(任期屆滿三年後)始能再聘。
二、另團體指派之代表,職務時有變動,除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隨其職
    務進退,由其代表團體另外指派代表接任外,為避免本會委員人數為
    偶數時,易滋生會議表決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補聘委員或監察人之
    任期計算方式。
三、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委員或監察人應由全國聯合會聘任,故委
    員或監察人之續聘、補聘仍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委
    員或監察人續聘、補聘程序,俾利本會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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