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由本會調處經決議
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通知或本會決議後十五日內償付被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應以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為限,
除以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外,不足部分須以金融機構提供擔保金額支
付者,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再由全國聯合會通知擔保之金融機構按保證
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因租賃住宅服務受損害之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之權益,爰於第
一項明定償付被害人之期限。
二、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本會調處決
議支付者,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之金額,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應以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繳存之一定金額營業保證金及
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營業保證金總額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
項明定其償付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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