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聯合會成立後,前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
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將保管之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
移轉至全國聯合會。
營業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移轉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原領有之營業保證金繳
存證明,仍為有效。
〔立法理由〕 一、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應由該會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辦理營業保證金
相關作業,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則應辦理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移交
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移交處理方式。另移交處理期限因涉行政委託
契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於該契約中訂明。
二、又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移交至全國聯合會後,租賃住宅
服務業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領得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仍應有效,爰於第二項明定
該繳存證明之效力,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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