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出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五、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承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會係由全國聯合會籌設
,負責保管及運用本基金,且本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
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
管機關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另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會負有處理租賃糾紛調處及協助
執行代為賠償被害人等業務責任,須具公信力及專業性,爰於序文明
定本會委員之人數及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並於各款規定由租賃住宅
服務業、專家學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租賃住宅出租人與承租人團體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組成及其代表人數,以維護本基金之公正
運作。
二、至於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租賃住宅出租人或承租人團體代表,倘本
會成立時該團體尚未成立,應俟該團體成立後補足其代表人數。另全
國聯合會聘任本會委員之程序,係屬該會內部事項,尊重該會自治自
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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