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
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
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
三條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賃住
    宅服務業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或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應向中華民國租賃
    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
    保證金,並由該會設置專戶儲存及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時機及受理繳存之單位。
二、全國聯合會成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指定機
    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
    應向該指定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申請繳存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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