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
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
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
滿三個月。
〔立法理由〕 一、考量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代管業務,須與出租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
宅契約書;執行包租業務,須分別與出租人、次承租人簽訂租賃住宅
之包租契約書及轉租契約書;且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辦法,應按季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其受託管理、承
租或轉租租賃住宅相關資訊,爰以租賃住宅服務業實際與出租人或次
承租人所簽訂各種租賃相關契約件數為經營規模計算基礎。
二、又營業保證金繳存機制係為落實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事由
,衍生須以業者繳存之營保金代為賠償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
之用,考量實務上租賃糾紛不若買賣案件之爭議金額多,且業者處理
租賃糾紛時間亦較短,為避免業者過於頻繁計算經營規模,並兼顧保
障每一契約存續及消滅後一定期間內,契約當事人請求代為賠償之權
益;又業者於計算基準日計算契約總件數時,可將新增之契約件數與
契約關係消滅滿三個月之契約減少件數相互扣抵。故有關租賃住宅服
務業簽訂應受營業保證金保障之契約件數統計,明定以每年六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及以每一營業處所所簽訂契約關
係仍存續及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之委託管理、包租及轉租契約件
數計算業者之經營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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