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
百萬元:
一、每設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規模,達二百五十件者,增繳新臺幣十萬元;逾
    二百五十件者,每逾一百件,再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
    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爰明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計算方
    式、繳存額度上限及營業處所經營規模之界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額度攸關住宅租賃糾紛須由業者所
    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之風險率,經參考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度不動
    產租賃服務產業經營與管理制度規劃專業服務案研究報告及財團法人
    崔媽媽基金會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四年受理或諮詢之房屋租賃糾紛
    原因統計資料,承租人與出租人發生租屋糾紛之比例分別占百分之二
    十五點五及百分之二十五點八,而其中造成承租人及出租人損失者,
    分屬押金返還占糾紛案件之百分之九點八二及欠租占糾紛案件之百分
    之八點四等兩種。基此,住宅租賃糾紛致需損害賠償之風險,約介於
    出租人損失風險率百分之二點一七(百分之八點四乘以百分之二十五
    點八)至承租人損失風險率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九點八二乘以百分
    之二十五點五)間,爰以百分之二點五作為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之風
    險率,並據以明定業者每設一營業處所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及
    其每一營業處所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經營規模達一定件數時,應增繳
    營業保證金之方式。
三、第一款規定業者每設一營業處所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
    十五萬元,係參考內政部一百零四年不動產服務業經營概況調查報告
    及該部營建署一百零六年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每一營業處所
    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平均為三人,推估每人經營管理件數可為五十件
    ,則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管理總件數可達一百五十件,以上開住宅租
    賃糾紛代為賠償風險率估算,每一營業處所約有三點七五件須代為賠
    償,按目前租賃押金以二個月租金額計算,每件糾紛處理賠償金額為
    四萬元,三點七五件合計為十五萬元。
四、第二款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規模擴增時,應增繳營業保證金之計
    算方式,係考量以每一營業處所應繳存金額及經營管理之契約件數換
    算,每一案件約須提撥一千元作為營業保證金,以共同分擔風險。因
    此,業者如不增設營業處所,除依第一款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為
    確保租賃住宅服務業維持相當之租賃管理品質,並利於業者及全國聯
    合會計算,以增加契約件數每逾一百件,始應增繳營業保證金十萬元
    ,亦即每一營業處所於第三條規定之計算基準日計算之契約總件數雖
    超過一百五十件而未逾二百四十九十件者(一件至二百四十九件),
    僅須繳存營業保證金基本數額十五萬元;達二百五十件者(二百五十
    件至三百四十九件),即須再增繳營業保證金十萬元;嗣後累計件數
    每逾一百件者(三百五十件至四百四十九件),應再增繳十萬元,以
    此類推。
五、另依現行租賃住宅經營管理實務,預估每一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營規
    模最大為五千件,依前述代償風險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估算,約有一百
    二十五件須代為賠償,參考內政部一百零四年不動產服務業經營概況
    調查報告,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租賃住宅每件月租金約二萬元,按目
    前租賃押金以二個月租金額計算,每件糾紛處理賠償金額為四萬元,
    一百二十五件合計為五百萬元,爰作為營業保證金繳存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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