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之。但總額超過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賠償,並不得
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
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又參依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四條規定,
以營業保證金繳存上限之半數金額,為計算繳存現金、即期支票或提
供保證函擔保之基礎。亦即營業保證金總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者,始
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又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
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
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
代為賠償。基此,不論營業保證金繳存形式為何,均不影響租賃住宅
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作為代為賠償之設置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賠償,並拋
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以落實租賃住宅服務當事
人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該保證函代償程序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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