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全國聯合會受理前二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案件,應
就其檢附之全部營業處所清冊、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
核對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函請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
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繳存或補足完竣者,應發給繳存證明。
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前項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得請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全國聯合會及該租賃住宅服務業,就疑義
部分共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全國聯合會應函請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
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對通
知補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全國聯合會受理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案件之處理方
    式、通知繳存期限及為利後續租賃住宅服務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有
    所憑據,經參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營
    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聯合
    會之受理程序。
二、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每季將經營管理租賃
    住宅相關資訊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業
    者對於需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時,得請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機制,以杜爭議。
三、至於全國聯合會代為賠償後,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補繳營業保證金時
    ,業者如對其通知補繳數額有疑義者,為利釐清爭議,爰於第三項明
    定適用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