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
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
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增設營業處所,未繳存營
業保證金者,即無法申請營業登記。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規模擴增或經
全國聯合會代為賠償而有補繳營業保證金之必要者,如經全國聯合會通知
仍不依限補繳時,全國聯合會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爰明定全
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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