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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 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並取得執照。
附表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變更登記及補發、換發執照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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