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27日

條文關聯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終止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陳報其
  保有個人資料銷毀或移轉等處理方法,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登記。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為前項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繳回執照;未繳回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逕予註銷。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