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 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一、考量申請人申請第二條案件後,於審查或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無成本支出,爰為本條退費之規定。 二、另申請人如有溢繳或誤繳規費情事,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 還,不待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