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
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考量申請人申請第二條案件後,於審查或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無成本支出,爰為本條退費之規定。
二、另申請人如有溢繳或誤繳規費情事,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
    還,不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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