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條文關聯

經紀業應將訂定之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計
畫修正時,亦同。
經紀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
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經紀業,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輔導開業備查時一併輔導計畫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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