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完成前條登錄者,登錄發證單位應發給管理人員證書。
〔立法理由〕
管理人員完成資格訓練或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須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申請登錄及核(換)發證書後,始得開始或繼續執行其業務,爰於本
條明定登錄發證單位完成管理人員登錄後,應發給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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