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完成資格訓練課程及時數者,得參加管理人員資格測驗。
完成換證訓練課程及時數者,得參加管理人員換證測驗。
資格訓練或換證訓練之課程或時數不足者,應補足其課程或時數,始得參
加前二項規定之測驗。
第一項及第二項測驗不合格者,得重新參加測驗。
〔立法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論管理人員之資格取得
    或換證,均應完成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登錄及領(換)證,
    及充任管理人員或繼續執行業務,爰明定於參加測驗前,應分別完成
    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訓練及換證訓練課程及時數;課程或時數
    有不足者,應補足始得參加測驗;另測驗不合格者,得重新參加測驗
    。
二、考量課程總時數不多,個別課程時數較短,不論因故請假、遲到或早
    退,均應補足所缺課程時數。例如三小時課程,如因請假或遲到早退
    致缺課一小時者,僅需補一小時之同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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