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機關(構)及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政府機關、機構。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直轄市、縣(市)
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四、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之相關團體
。
五、其他住宅租賃相關之機構或團體。
〔立法理由〕 考量主管機關人力有限,為善用地方政府及民間現有資源,共同推動健全
發展租賃住宅制度,遂鼓勵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相關大專校院、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
直轄市、縣(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服務對象且章程載明辦理住宅或租賃相關事務之
相關團體(如勵馨基金會、芒草心)、其他住宅租賃相關之機構或團體(
如行政法人、住宅公用合作社、章程載明住宅或租賃相關事務之團體),
以辦理住宅租賃事務,爰於本條明定本辦法輔導及獎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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