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人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明確告
知當事人其所屬公司或商號名稱;其屬加盟經營者,應告知加盟品牌名稱
及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
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
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前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情形,直營店應通知總公司彙整後再周知
所屬各部門;加盟店應通知內部其他業務人員,其有上傳加盟總部者,亦
應併同通知加盟總部;不動產經紀業涉有參與聯賣服務者,應通知其他聯
賣業者。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日起七
日內完成前項通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不動產經紀業及租賃住宅服務業行業特性另定之。
二、為讓當事人知曉對其進行行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租賃住宅服務業為
    何,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規定所屬人員於行
    銷時,須確實表明業者名稱,其屬加盟經營之業者,並須告知公司或
    商業登記名稱,以便讓當事人在行使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時,知悉拒
    絕之對象為何,以免在日後追究其違法行銷責任時,發生爭議。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首次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時,其意
    思表示如需費用,應由行銷者負擔,第二項爰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租
    賃住宅服務業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
四、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明當事人有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第三項爰規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利用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時,應確實
    遵循上開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
    宅服務業之直營店應將該拒絕情形通知總公司作統一處理,並應有機
    制通知其他各直營店知悉。採取加盟經營之業者,因彼此法人人格獨
    立,除經當事人同意外,資源無法共享,因此無法要求將拒絕接受行
    銷之資訊通知其他加盟業者。惟至少要做到將該拒絕接受行銷之情形
    ,通知店內其他業務人員,如有上傳加盟總部者,亦應盡到通知加盟
    總部之義務,以避免發生再度行銷之情事。不動產經紀業之加盟或直
    營業者,涉有參與聯賣服務者,應通知其他聯賣業者,所稱聯賣服務
    ,係泛指經紀業經委託人同意將受託交易之不動產,利用資訊網路或
    其他方式與他經紀業組成共同銷售資訊網,由經紀業與他經紀業依約
    定使用交易資訊並藉以尋找交易相對人之服務。
六、為避免業者怠於通知,致當事人權益受損,爰於第五項定明通知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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