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
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
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
、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非公務機關證明確實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已盡防止個人資料遭
侵害之義務,第一項定明非公務機關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並
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供日後發生法律爭議時提供說明佐證,以
免除或減輕其法律責任。
二、另於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
保有之個人資料時,亦應留存相關紀錄。
三、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爰第三項規定上述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除法令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至少留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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