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
  領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
  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
  內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報。
  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
  始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
  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
  年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
  逾期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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