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
      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
      之建築師。
  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
      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
  業訓練結業後,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
      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
      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
      築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
      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
      證,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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