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分別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四十五日。
〔立法理由〕
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實施,縮短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公告期間;又其公開
展覽期間,得縮短同項九十日期間為不少於四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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