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指住宅
、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能源及水利之中長程或個別興辦事業計畫
,涉及空間發展或土地使用計畫達一定規模者。
前項一定規模認定原則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明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內涵及認定原則。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
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其意旨係為確保部門計畫符合國土計畫之指導;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所稱「部門」指住宅、產業、運輸
、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考量國土計畫係屬空間發展及土地
使用計畫性質,部門計畫內容如有涉及前開範疇者,其計畫興辦之區
位、機能及規模始有徵詢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爰本標準以
前開規定為基礎,界定所稱「性質重要」之部門計畫,指住宅、產業
、運輸、重要公共設施、能源及水利之中長程或個別興辦事業計畫,
且涉及空間發展或土地使用計畫者,並訂定一定規模認定原則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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