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包括
海岸保護原則、海岸防護原則及海岸永續利用原則,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海岸保護原則:應避免位於二級海岸保護區,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建
    議應優先劃設之潛在保護區。
二、海岸防護原則:
  (一)開發利用行為未造成海岸災害,或針對可能造成之海岸災害已規
        劃適當且有效之防護措施。
  (二)不影響既有防護措施及設施功能。
  (三)前二目應經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三、海岸永續利用原則:
  (一)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氣象、科學研究、保育、環境教
        育、導航及國防設施外,不得位於無人離島。
  (二)訂定長期監測計畫,並規劃及擬訂有效之管理方式。
  (三)因應氣候變遷可能引發海平面上升及極端氣候,造成申請許可案
        件之衝擊,應提出具體可行之調適措施。
  (四)有助於促進鄰近地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位於發展遲緩地區或環
        境劣化地區者,應訂定具體可行振興或復育措施。
  (五)應符合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海岸地區保安林之營
        造及復育等項目之政策原則,並取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文件或書面意見。
  (六)對於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化
        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應有合理規劃。
  (七)不得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替代性。
        2.非緊靠海岸線設置或離海岸線有相當緩衝距離。
        3.無邊坡侵蝕致垃圾漂落及滲出污水致海洋污染之疑慮。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公告實施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刪除現行第二
    款。
二、明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
    則,包括海岸保護原則、海岸防護原則及海岸永續利用原則。
三、本規則係規範「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
    基準,故原則上不得以「一級海岸保護區」為範圍提出申請;如有於
    「一級海岸保護區」申請之必要,該類案件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明定符合海岸保護原則之許可條件為應避免位於二級海岸保護
    區,或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建議應優先劃設之潛在保護區。如涉及海岸
    保護計畫者,應符合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及海岸生態環境衝擊者
    ,則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五、第二款明定符合海岸防護原則之許可條件為開發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
    造成海岸災害,亦不得影響既有防護措施及設施功能,倘可能造成海
    岸災害則應規劃防護措施,上開事項並應檢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
    師簽證。涉及海岸防護計畫者,則應符合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六、第三款明定符合海岸永續利用原則之許可條件如下:
  (一)依「促進離島永續發展方針」之基本方針「無人島嶼應盡量納入
        保育範圍,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爰明定第一目。另該目所稱必要,參照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規
        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為能了解開發利用行為對海岸生態環境是否造成影響,爰於第二
        目明定應訂定長期監測計畫等相關內容。
  (三)為避免申請案件受到海平面上升及極端氣候衝擊造成損害,而間
        接影響海岸生態環境,爰於第三目明定應有調適措施。
  (四)為符合本法第八條第十款之規定,申請人應善盡利用海岸者之企
        業責任,故須提出有助於促進鄰近地區之社會及經濟發展之承諾
        事項;位於發展遲緩地區或環境劣化地區者,並應訂定具體可行
        振興或復育措施,爰明定第四目。
  (五)開發行為涉及漁港、海岸公路、海堤、觀光遊憩、或海岸地區保
        安林之營造及復育者,應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訂定之政策原
        則,並應取得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爰明
        定第五目。
  (六)為符合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有關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管理原則
        ,對於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保護濱海陸地傳統聚落紋理、文
        化遺址及慶典儀式等活動空間,應有合理規劃,爰明定第六目。
  (七)依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應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又考量情
        況特殊者,得予新建之但書條件,爰明定第七目。另廢棄物掩埋
        場之設置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令相關規定,自無待明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
事項,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所載明之相容使用,且非屬禁止使
    用項目。
二、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區位無替代性評估。
  (二)不得影響保護或防護標的,並徵詢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
        擬訂機關之意見。
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訂定海岸保護
    計畫之地區,已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已指定海岸保護區位及海岸防護區位,並由相關機關依
該計畫規定之期限,辦理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作業,爰於
第二款針對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前,明定其許可條件。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其許可條
件如下。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申請許可案件性質特
殊,且現地環境無法規劃或規劃結果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維持且不改變海陸交界及海域既有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
二、妨礙或改變海陸交界及海域既有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者,應設置提供
    適當公眾自由安全穿越或跨越使用之入口及通道,並標示明確指引。
三、海陸交界及海域原無公共通行空間或設施,已於使用範圍內妥予規劃
    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措施,並設置入口與通道,及標示明確指引。
四、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取得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
    書面意見。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條立法原意係著重濱海陸地與近岸海域範圍間之公共通行,惟
    實務審查時,申請人就現行第一款「維持且不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
    」規定所提出因應措施,多以陸上道路(如省道、快速道路)服務水
    準說明,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為「海陸交界及海域」之公共通行空
    間或設施。另為確實保障公共通行,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應設置入
    口與通道,及標示明確指引。
二、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及使用海域公共利益,增訂第四款應取得航政及
    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
有效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避免措施:
  (一)避免納入自然海岸、潮間帶及河口等敏感地區。
  (二)基於整體規劃需要,對於不可避免夾雜零星之敏感地區,應妥予
        規劃,且不影響其原有生態環境功能。
二、減輕措施:
  (一)增加緩衝空間或設施。
  (二)降低開發強度。
  (三)改善工程技術。
  (四)修正分期分區開發時程。
  (五)調整施工時間。
  (六)改善營運管理方式。
  (七)加強對海岸生態環境之衝擊管理。
  (八)其他可減輕衝擊之相關措施。
前項避免或減輕措施,經其他機關核准者,得依核准之措施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相關內容,潮間帶為水陸交互影響的環境敏感地
    區,生態資源豐富,且為落實本法自然海岸零損失目標之關鍵區域,
    應以避免設置人工設施為原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包括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保育河口等敏感地
    區等,又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條件包括對海岸
    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等,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明定自然海岸、潮間帶及河口等敏感地區,列為應避免之範圍。同
    款第二目參照全國區域計畫之規定,基於整體規劃需要,對於不可避
    免夾雜零星之敏感地區,應妥予規劃,以避免影響原有生態環境功能
    。
二、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
    完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之階段前,符合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者,皆須申請許可。惟申請案件進入前開三項階段前,
    已經其他機關核准者,為尊重該審查程序已核准避免或減輕措施之結
    果,參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
有效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最小需用原則:
  (一)改變自然海岸之長度或面積最小化。
  (二)填海造地之開發基地形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三)應以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二、彌補或復育所造成自然海岸損失之有效措施:
  (一)彌補或復育之面積比例原則應達到一比一,其面積比例不足時,
        應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並維持海岸之沙源平衡與生態系穩定。
  (二)應優先於申請範圍內營造同質性棲地。
前項彌補或復育措施,經其他機關核准者,得依核准之措施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最小需用原則之許可條件,其中填海造地之基地形
    狀,係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一編「填海造地編」第
    六點訂定。
二、參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三章保護、防護、永續利用之原則及非都市
    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一編「填海造地編」內容,申請人開發利
    用土地時,應將相容使用行為結合、避免零星使用破壞自然海岸,及
    高密度具經濟性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三、考量人為使用之自然海岸,實務上無法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彌補或
    復育面積比率至少達到一比一」辦理,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
    ,增訂「其面積比例不足時,應提出其他替代方案,並維持海岸之沙
    源平衡與生態系穩定」之補充措施,而非擇一辦理。
四、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於
    完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之階段前,符合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者,皆須申請許可。惟申請案件進入前開三項階段前,
    已經其他機關核准者,為尊重該審查程序已核准彌補或復育措施之結
    果,爰修正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許可案件,除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
量下列事項:
一、填海造地之申請案件,是否屬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二、位於重要海岸景觀區者,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都市設
    計準則。
三、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
四、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五、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六、是否對於既有合法設施或有關權利所有人造成之損失,承諾依法補償
    或興建替代設施。
七、是否對申請案件利用之海岸地區,提出具體有效之管理措施。
八、是否為其他法令所禁止。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申請案件可能造成既有合法設施或有關權利所有人之損失,參
    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一編「填海造地編」第三十點,
    增訂第六款。
二、申請人後續取得許可實質使用海岸地區時,應同時負有維護管理之責
    任(即取得權利同時負有應盡義務),爰增訂第七款,以有效落實推
    動海岸管理政策。申請人可從「經費」、「人力」、「執行計畫」、
    「機動處理機制」及「保險」等說明「具體有效之管理措施」,倘申
    請案件已於其他審查程序通過相關管理措施,申請人可於內政部審查
    時說明相關內容。
三、現行第六款款次移列第八款。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