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指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下列地區
。但屬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合法設置之既有設施、港埠所在範圍,位於現有
防波堤外廓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予排除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條濱海道路向海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應依本法規定劃設,其餘各款地區得納
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一併公告實施,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
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立法理由〕
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為明確第一項但書「原合
法設置之既有設施、港埠所在範圍,位於現有防波堤外廓內」之適用時點
係於本辦法訂定發布施行前,爰修正該項但書,將「原」修正為「本辦法
發布施行前」。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面積: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為下列利用:
          1.所申請太陽光電設施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
            且不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
          2.本目之1以外利用情形,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一公頃。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二、長度: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一公里。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五公里。
三、高度:於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
    公尺。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五、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
    、礫灘、岩岸、崖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申請或累
    積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達一百公尺。
申請許可案件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
,並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濱海陸地基準為認定依據。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
,以同一申請許可案件為準。
〔立法理由〕
一、目前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特定區位許
    可之太陽光電設施案件,其設置位置多僅涉及海岸防護區圍內陸域緩
    衝區(屬濱海陸地範圍內),主要位於海堤後方之陸域範圍,未涉及
    近岸海域、自然海岸、潮間帶、自然沙灘及河口等敏感地區。
二、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能技字第一0九0六0一五六七
    0號函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其意見略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已針對太陽光電未達二千瓩設置程
    序予以簡化,考量太陽光電系統之開發強度相較一般開發行為屬低強
    度開發,另依實務太陽光電裝置容量、市售模組發電效率及建蔽率計
    算,設置二千瓩太陽光電所需土地使用面積約五公頃,爰建議修正該
    目一定規模之面積認定基準,規定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設置太陽光
    電系統者,其利用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始須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三、針對經濟部能源局之建議,經評估如下:
    (一)查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七
          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綠能設施歸屬為農業設施,其中屬綠能設
          施之太陽光電設施,除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土地具特殊情
          形外,其實際開發使用面積不超過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經評估仍維持農業使用為主,且非整地行為,對於海岸環境
          衝擊及影響相對較輕微。
    (二)考量太陽光電設施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未達五公頃之開發案件
          ,屬容許使用,或僅涉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未涉及土地使用分
          區變更者對環境衝擊及影響有限,爰放寬其一定規模之面積認
          定基準,無庸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三)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提供目前已取得電業籌設或擴建許可之太陽
          光電案件,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之陸域緩衝區且持續辦理
          者計有十四案,平均面積約三十八公頃,其中小於五公頃僅有
          五案。
四、綜上,爰參考經濟部能源局建議,針對申請太陽光電設施僅位於海岸
    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規定其
    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一定規模之面積認定基準。至僅位於陸域緩
    衝區之其他開發案件類型,因目前未有實務審查案例,難以判斷其影
    響性,不納入本次修正面積放寬適用範疇。另申請許可案件屬分期分
    區開發或分次申請者,如於同一鄉(鎮、市、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認屬同一申請人且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其分期分區或分次
    申請之面積,應累積納入計算。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性質特殊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排放放流水至潮間帶或近岸海域之興建工程。
二、於近岸海域從事土石或礦物資源之採取工程。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之興建、擴建工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及建築之規定如下:
一、開發利用:於規劃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
    (二)需取得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
          更之許可。
二、工程建設:於施工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需取得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
    (二)需取得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從事工程建設之許可。
三、建築:需取得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建造執照者。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同條第一項特定區位許可前,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工程許可,當時立法係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十四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
    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為免申請人未依法申請特定區位許可,即逕行開發施工,故訂定該
    項限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及工程許可,避免有上開違反規定
    之情形發生。
二、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能技字第一0九0六0一五六七
    0號函建議修正本條,其意見略以:鑒於太陽光電業者須取得內政部
    核發施工許可,始得進行實質開發,且經檢視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書
    圖格式內含施工計畫,爰建議位於特定區位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者,得
    先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再於內政部核發施工許可前取得特定區位許可
    即可。
三、考量電業法之籌設或擴建許可階段尚屬初步規劃性質,難以進行實質
    評估。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考量辦理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該「興辦事業
    計畫」有較為具體之規劃或實質內容可供內政部審查特定區位許可,
    又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開發計畫」未有明確定義,且易
    與區域計畫法之開發計畫(土地開發計畫)混淆,爰參考經濟部能源
    局建議,並配合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體例,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規定。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未有「興辦事業計畫許
    可」,且無第一款第二目需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
    許可情形者,則無該款開發利用階段之適用,惟仍應於工程建設階段
    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特定區位內之申請許可案件,其屬一定規模以上或使用性質特殊者,於開
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階段,均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申請許可案件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應於開發利用階段申請者:
    (一)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及建築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
    (二)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而無需辦
          理建築。
    (三)開發利用及建築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而無需辦理工
          程建設。
二、應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者:
    (一)已完成開發利用階段,需申請工程建設及建築許可。
    (二)已完成開發利用階段,需申請工程建設許可,而無需辦理建築
          。
三、應於建築階段申請者:已完成開發利用或工程建設,僅需辦理建築。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
    畫之地區,且屬各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
    辦理事項。
三、僅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
    、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四、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
    堤及其附屬設施。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維護或修繕工程。
六、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以下簡稱
    漁電共生)設施案件,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已將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
    可條件納入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訂定海岸利用管理相關審查規定,且
    該案件所在漁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已由中央
    能源主管機關檢具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七、政府興辦之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屬減
    量、復育或環境整理,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且使用自然材料。
前項第五款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前,
得徵詢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圖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應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審核,並落實監
督管理。
第一項第七款以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同意
之證明文件,並徵詢水利主管機關無影響海岸災害防護之虞意見,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為明確第一項第五款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適用時點係於本辦法
    訂定發布施行前,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用詞,酌予
    修正該款。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能技字第一0九0六0一
          五六七0號函建議修正本條,其意見略以:該局刻規劃劃設漁
          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除建立環社檢
          核機制,並於施工許可之工程計畫書增列漁電共生專區之太陽
          光電設置案件,應說明海岸災害防護、保障公共通行具體因應
          作為與施工技法等相關內容納入審查,此已涵蓋海岸利用管理
          說明書之審議重點,爰建議由內政部研提漁電共生專區可行性
          規劃報告,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後,於特定區位內之漁電共生相
          關之太陽光電設置案件免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二)考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農企字第一
          0四00一二六一四號函示仍應維持百分之七十漁業產能,且
          太陽光電設施覆蓋率為百分之四十,考量該專區範圍已排除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依電業法第十四條規定,電業管制機關
          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
          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
          環境保護……等,且為配合綠能規劃時程及避免重複審議,爰
          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檢具之
          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得提報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徵
          詢意見後,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參考依據,並增訂第四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該款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
          圖格式內容,以利實務執行。
    (四)另為拘束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時依內政部
          認定之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進行審
          查後作行政處分,並參照第十七條,於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研
          議增訂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
          紀錄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規定,以落實監督管理,爰
          增訂第五項。
三、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主
          要係政府基於國土保安或其他公共使用需要(如航運通行)所
          興辦,因未置放固定式構造物及工作物,亦非屬從事易影響海
          岸地形地貌之土石採取工程,前開案件如屬減量、復育或環境
          整理之使用性質,在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仍保有民眾可自
          由安全穿越或跨越使用之公共通行空間,且使用自然材料(如
          木、竹、石、沙等)者,考量其屬對既有海岸侵蝕、淤積災害
          所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是類案件
          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之情形。
    (二)為認定該等利用案件符合各該海岸之管理機關(例如國家公園
          計畫範圍內為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計畫或目的,爰增訂
          第六項,規定須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原則同意規定;若無特定管理機關,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辦理。
    (三)又考量前開案件涉及海岸侵淤之土砂運移及管理運用事項,須
          整體性審視其必要性及適宜性,並經評估未影響海岸災害防護
          之虞,爰於第六項規定須徵詢水利法主管機關及海岸管理法第
          十四條規定海岸侵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之
          意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必要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後認定。

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載明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條件辦理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或海域者,應分別向各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說明書規定並
依第十條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填具查核表(如附表),併同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
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
會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
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許
可案件免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
〔立法理由〕
一、考量各類型申請特定區位許可案件之利用階段不同,為求公平性及踐
    行資訊公開,並提供利害關係人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在案件規劃
    及審議時能妥善考量及處理,並配合第五條開發利用階段之修正,部
    分案件於工程建設階段始須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爰修正第一項,將工程建設階段申請特定區位許可案件納入須辦理
    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之適用範疇。至建築階段之建築規劃設計及配置,
    主要著重於該建築基地本身,無踐行民眾參與之必要。
二、為保障本次修法前,原屬第五條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
    ,因新劃設特定區位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工程建設階段申
    請特定區位許可者,例如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一級海岸
    防護計畫(劃定之海岸防護區為特定區位)前,已取得經濟部依電業
    法核發之籌設或擴建設備許可者,其後續工程建設階段之特定區位許
    可申請案件,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無庸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考量修
    正第一項後將增加其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相關作業時程,影響申請
    人既有實質權利,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組織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
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已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許可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駁
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後
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

近岸海域內同一地區有二以上之申請許可案件者,其受理原則如下:
一、已受理案件完成公開展覽前,得受理其他申請許可案件併同審查。
二、已受理案件於審查期間,除政府機關基於公益性或必要性之案件得併
    同審查外,其他申請許可案件應俟原申請許可案件審查完竣後,始予
    受理。
申請許可案件依前項規定併同審查者,其許可之順序如下:
一、屬國家安全、國土保安或環境保護者。
二、對特定區位之生態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依審查決議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定其許可期間。
使用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許可
使用期間。

申請許可案件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許可變更:
一、增加計畫範圍。
二、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含建築或設施高度、樓地板面積等)。
三、變更許可之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
    護計畫管制事項之承諾辦理事項。
四、變更許可之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避免或減輕措
    施、生態環境損失之彌補或復育措施。
五、變更許可之土地使用配置。
六、變更許可之附帶決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之性質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二)送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但工程完成且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完工證明文件或取得建築
使用執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申請人依許可內容應辦及承諾事項已辦理
完竣,無再辦理檢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經特定區位許可案件已依核定
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相關內容辦理。考量申請特定區位許可案件如工程
已完成且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工證明或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視其檢查紀錄,申請人應辦及承諾事項已依許可內容辦理,例如
長期監測計畫監測成果顯示海岸變化已趨於穩定,判斷開發14案與海岸變
化無直接關聯,且無違規情事,經認定得免再作成紀錄送內政部備查,爰
增訂但書,規定免辦理檢查之情形,內政部將函知符合但書情形之申請人
無庸再辦理備查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
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三、使用行為對海岸或海洋生態有影響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
    ,經查屬實。
二、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
三、未依許可內容執行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具體策略。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生態環境損失彌補或復育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六、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七、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八、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廢止後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