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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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指於海岸保護計
畫公告實施前已合法之使用,其使用並經海岸保護計畫擬訂機關(以下簡
稱計畫擬訂機關)認定,非屬該計畫之相容使用。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原則。
二、海岸保護計畫包括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
擬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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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限期令變更使用或
遷移者,對於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使用權利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應一次或分期發給補償費或遷移
費。
前項補償費及遷移費,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業及財務計畫之規定。
三、由計畫擬訂機關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與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協議之。
四、由計畫擬訂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
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計畫擬訂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第四款補償審議小組,由計畫擬訂機關與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
組成之,並由計畫擬訂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計畫擬訂機關必要時,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
第一項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計畫擬訂機關負擔,並得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補償之適用情形、對象;補償費與遷移
費之適用順序。
二、有關本條第一項「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權利」包括物
權、準物權,不含租用權利。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之組成、得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辦理補償金額查估、補償費及遷移費之來源與發放方式。
四、第三項補償審議小組遴派(聘)委員應依「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
單一性別委員比例達三分之一」之政策辦理,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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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得變更為不合其他法令規定之使用。
二、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不得增建、改建或增加設備。
三、原合法建築物或設施有修建必要者,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但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為
限。
四、已毀損之建築物或設施,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立法理由〕 明定受限制之原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權利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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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為國家安全需要,指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或
國家安全法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屬符合國防、
海防安全或軍事任務所需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為公共安全需要,指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
實施海岸防護計畫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屬避免
重大災害發生之預防措施者。
〔立法理由〕 一、明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申請
許可改變一級海岸保護區資源條件申請許可案件之適用範疇。
二、第二項以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之預防措施者為限,至於災害已經發生,
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者,則回歸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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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者,免附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使用類型及面積。
三、改變一級海岸保護區資源條件之必要性及無替代性評估說明。
四、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之影響,及減輕影響之對策、管理維護
方式說明。
五、申請許可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同意或支持意見之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許可案件之申請程序及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及檢具之文件。
申請書之格式應符合A4規格(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
二、考量一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係以維護保護標的不受破壞為主要目的
,故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
條件之使用。爰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申請許可者,應經審慎評
估後,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就評估過程及評估後仍擇定於一級
海岸保護區內使用之必要性及無其他替代方案部分說明,並就其使用
行為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之影響,提出減輕對策及管理維護
方式,以確保保護標的受影響程度減到最低。
三、第五款表示同意或支持意見之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函文中表示
原則同意、支持、允許、無意見、樂觀其成等非為反對申請許可案件
之意見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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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組成之小組
審議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組成之審查小組審議之。並規
定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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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立法理由〕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或辦理許可審查,有應予補正事項者,應先限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並確保處分之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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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予許可: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無不利影響。
(二)針對海岸生態環境之衝擊,採取減輕之有效措施,降低對整體棲
地或生態環境之影響,並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經評估後,該使用行為具有必要性,不改變使用將導致重大公
共利益遭受損害。
2.使用區位無替代性,或使用其他區位將產生更多之環境破壞。
三、經一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四、位於重要海岸景觀區者,應符合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都市設計準則
。
〔立法理由〕 一、明定申請許可案件之許可條件,俾作為申請人及審查單位有所依循。
二、一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係以維護保護標的不受破壞為主要目的,故
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申請許可案件,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一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方可申請,並經審查小組就第
六條規定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確認該使用行為確具有必要
性且使用區位無替代性,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無不利影響或
採取減輕之有效措施及管理維護方式,確保保護標的受影響程度減到
最低後,得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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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及副知一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
由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期間、起算基準及通知審查結果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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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必要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加重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之影響。
(二)變更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減輕影響之對策或管理維護方
式。
〔立法理由〕 一、經許可之內容,申請人不得擅自變更;如確有變更之必要,視其變更
內容之程度或影響情形,訂定不同辦理方式。
二、第一款變更性質單純,第二款變更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為
正面影響,將以定期彙整提專案小組,採報告案方式辦理。
三、第三款之變更可能對於保護標的及環境造成直接影響,應研擬差異分
析報告,記載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說明、衝擊減輕效益或影響差
異分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提
專案小組,採報告案或討論案方式辦理。
四、第四款之變更,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檢具申請書,依第六條至前條
規定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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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及對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影響
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查申請人發現其使用行為有破壞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通報一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申請許可案件之檢查,並應作
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檢查申請人發現其使用行為有破壞一級海岸保護區內
保護標的之虞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三、有關具體檢查事項、檢查頻度等,後續將依申請個案納入許可附帶要
求事項,以利申請單位據以辦理。
四、申請許可案件之經許可內容包括承諾事項及許可附帶要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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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及一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
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明定得針對申請許可案件隨時進行抽查之主體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一
級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抽查方式包括勘查、檢測、記錄、攝影及查閱紀錄等方式進行抽查,
以掌握實際使用狀況;另申請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如提供有關文件
資料、就有關問題提出說明等,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三、第二項明定抽查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俾有效解決中央主管機關或一級海岸保護
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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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
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三、使用行為對海岸或海洋生態有影響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抽查或由其他管道得知符合各款條件者,得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之期間及條件。
二、第四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本條僅就申請許可改變一級海岸保
護區資源條件申請許可案件之許可內容限期改善及停止使用,不致逾
越其違反之其他法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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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範圍之生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
二、經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無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需要
三、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四、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五、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六、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廢止後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申請許可案件許可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款為對應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許可條件。
三、考量申請許可案件於取得許可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使用且情節重大
,或無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逾三年未使用影響其他人權益,爰於第
三款及第四款納入得廢止條件。
四、第五款規範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五、考量「經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無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之需要
」、「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及「依其他法令規定
得予廢止」,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考量因素,爰於第二款、
第六款及第七款將其列為得廢止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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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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