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細則授權依據。

海岸巡防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事項,得視實際需要會同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共同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之。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事項,應利用衛星影像或其他適
當可行技術,適時監控海岸地區之利用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近岸海域違法行為之取締、蒐證、移送
    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係考量主管機關於近岸海域執法普
    遍缺乏執法工具(如船舶)及專門人員,故於近岸海域範圍內,違反
    本法所需進行之執行取締、蒐證及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
二、考量海域實際使用行為之認定,涉及本法及海岸相關計畫內容之專業
    性判斷,爰第一項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主管機關及相
    關機關,共同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近岸海域之違規裁處事宜。惟
    涉及本法行政罰之裁罰,應由主管機關為之;涉及近岸海域刑事責任
    ,則由海岸巡防機關直接移送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三、有關依本法須海岸巡防機關「協助項目」,主要涉及本法第三十二條
    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考量其態樣繁多,且相關
    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及配套子法尚未研訂完成,故無法於本
    細則中一一列舉,後續視執行需要訂定相關聯繫程序之規定。
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敘明「主管機關仍應運用必要設施或措施主動
    辦理」,爰第二項訂定主管機關應利用衛星影像或使用各種技術,適
    時監控海岸地區破壞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劃定海岸地區範圍,應考量管理必要性及
可行性、海陸交界相互影響性、生態環境特性及完整性。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劃定海岸地區範圍時應考量之因素。

本法第五條所定公告,應包括海岸地區之範圍說明及範圍圖。
前項範圍圖之製作,濱海陸地及平均高潮線部分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
一;近岸海域部分之轉折點,為判定界線及執法明確,得以坐標標示,並
以坐標點直線連接劃設。但範圍說明足以判識範圍界線者,公告時得以適
當圖幅之示意圖代替範圍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告海岸地區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海岸地區範圍圖之比例尺限制,以及得依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劃設近岸海域範
    圍之適用情況,並明定範圍說明足以判識範圍界限者,公告時得以適
    當圖幅之示意圖代替範圍圖。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指為蒐集、監測、記錄或
測繪海岸地區基本資料所必要之測站及設施。
前項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包括海象、氣象、水文、海洋地質、海底地形、
海岸侵蝕與淤積、地層下陷、海岸環境品質、海岸生態環境及其他海岸管
理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新設第一項測站及相關設施,或於其既有測
站及相關設施增加蒐集、監測、記錄或測繪海岸地區基本資料之功能。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推動維護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應統籌商請有關機關
持續維護測站及相關設施,並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測站與相關設施之適
    用對象及海岸地區基本資料之內容。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測站或設施有關機關增加其
    測站或設施功能,並統籌商請有關機關維護及提供資料。另本法第六
    條第二項係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若
    有意願,亦可比照辦理,以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務需
    求。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避免於海岸地區新建
廢棄物掩埋場,並應就原有場址分布、處理情形,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納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
施。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必要時應逐年移除原有廢棄物掩埋場或採行其他改
善措施情形,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負責編列預算及辦理改善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依本法第七條所定規劃管理原則
辦理。
前項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說明,並檢附明確標示濱海陸地
與近岸海域界線之海岸地區範圍圖、海岸保護區位置圖、海岸防護區位置
圖、特定區位位置圖、重要海岸景觀區位置圖及自然海岸線標示圖。其中
位屬濱海陸地之各項圖資,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時,應遵循原則及考量
因素,以及應表達事項及計畫書圖格式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涉及本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之內容
,應請下列有關機關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一、海岸保護區: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漁業主管機關。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動物保護、林業主管機關
        。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觀光主管機關。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文化資產或水下文化資產保
        護主管機關。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自然地景、地質景觀主管機關。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生物多樣性主管機關。
  (七)地下水補注區:地下水補注主管機關。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
        統:濕地保育主管機關、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
二、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等海岸防護區:水利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規定,須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內就海岸保護區、防護區
    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提供指導,並確立保護、防護及利用
    管理原則,以有效指導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健全海
    岸管理;惟考量海岸保護、海岸防護牽涉多方領域及專業知能,亟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專業協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整體
    海岸管理計畫,涉及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應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二、考量行政院組織改造在即,第一款各目相關部會名稱將配合調整,且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有擬訂海岸保護計
    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權責,爰以各該主管機關表示,以符實際。
三、第一款第三目「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內涉及特殊自然地形地貌
    部分,回歸由同款第五目「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之自然地景、地
    質景觀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四、第一款第四目「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係指重要的「濱
    海陸地文化資產」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而言,原於行政院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送立法院之版本為「重要文化資產地區」,經立
    法院審議後,因立法委員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之重視,
    爰特予加入「水下文化資產」之字眼,惟考量海岸地區之管理範圍非
    僅有水域(近岸海域),尚包括陸域(濱海陸地),爰經立法院審議
    決定為「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又本法並無重要濱海
    陸地之資源項目,該目本質仍指海岸地區範圍(含陸域及水域)內具
    有文化資產之地區,爰請文化資產或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主管機關協助
    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都市設計準則,指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所定重
要海岸景觀區之指導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都市設計準則納入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可條
件,並應通知及協調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配合訂定或檢討修
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都市設計準則,為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一
    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準則」之行政
    命令。
二、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都市設計準則,第二項明定將其納
    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為審查「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內,從事一定規
    模以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使用性質特殊」申請許可案件
    之許可條件;又為確保重要海岸景觀區整體環境景觀不致遭受破壞,
    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都市設計準則後,應通知及協調該管海
    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配合訂定或檢討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或國家公園之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一級海岸保護計畫之相容使用,應以不影
響同條第一項各款核心保護標的,且其使用區位無替代性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擬訂一級海岸保護計畫時,應以維護本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保護計畫之保護標的(如臺南縣曾文溪口北岸黑面琵
鷺保護區內之黑面琵鷺及其主棲地)為優先,如擬於一級海岸保護區內興
辦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如交通部興建濱海公路或相關遊憩設施),
該興辦機關應證明其使用不影響核心保護標的且區位無替代性之相關評估
文件,始得併同其他保護區經營管理措施,納入相容使用範疇。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
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
前項計畫經確認符合者,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
理事項,免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保護區之範圍及等級併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告實施。其不符合或尚未擬定計畫
者,應依該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其已
擬定之保護計畫,須確認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以及
其後續處理原則。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執行疑義時,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指
定之。
〔立法理由〕
有關海岸侵蝕因興辦事業造成、有關法令之分工權責或相關防護措施辦理
有疑義時,基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海岸侵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水利主管機關,應由水利主管機關主政協調,俾釐清權責,以利執行。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擬訂
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就區域內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
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配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
護計畫,予以檢討、修正或變更。
〔立法理由〕
補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
護計畫之擬訂機關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檢討修正或變更相關計畫。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