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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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細則授權依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
    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規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屋齡三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方式。
二、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方式區分為二,其一為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之情
    形,依第一款規定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其二為因各地方政府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故以建築物
    興建完工之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指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
    行評估,其評估結果為初步評估乙級。
二、改善不具效益:指經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結果為建
    議拆除重建,或補強且其所需經費超過建築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
三、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為利文義明確,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耐震能力未
    達一定標準」、「改善不具效益」及第三條第三項「基地未完成重建
    」之用詞定義,以利後續執行。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如
    合法建築物經初步評估為乙級,即屬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
    代表建築物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善不具效益」,指合法建築物經評
    估檢查結果為建議拆除,自不具改善效益;如為建議補強且補強經費
    超過建築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其所費過鉅,亦認定為改善不具效益
    。
四、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基地未完成重建」,指起造人尚未依建築法
    領得使用執照,其新建建築物即屬尚未建造完成並使用。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
    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四、重建計畫。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規定申請重建時應檢附重建計畫及相關文件。
二、適用本條例之建築物,應為第三條第一項未拆除之危險及老舊合法建
    築物,或第三條第三項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已拆除尚未
    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爰第二款規定起造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資確認。
三、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建應擬具
    重建計畫,並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建計畫範圍。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四、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應取得之證明文件及協議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規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事項。
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各地方政府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仍受限其建築基地範
    圍之面積及形狀等條件有不同開發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應
    予載明。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申請容積獎勵時,除綠建築、智慧建
    築、耐震設計、無障礙住宅建築等標章及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
    構安全性能或無障礙環境評估等容積獎勵項目,得先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保證一定時間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至於
    建築基地退縮建築、協助取得及開闢重建計畫範圍周邊公共設施用地
    等容積獎勵項目,仍須以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確認後始得核給獎勵
    容積,第三款至第五款爰予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前二項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行政審核效率,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受理申請後,審核申請案件之時間為三十日。另為兼
    顧實務運作之彈性,於情形特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
    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
    應先限期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並確保處
    分之合法。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駁回程序。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
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
一、規定重建核准後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延長期限及屆期未申
    請之效力。
二、為保障重建計畫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督促起造
    人確實依重建計畫執行重建,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規則第七條「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及臺北市市有縣轄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實
    施契約書第五條「乙方應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日曆天)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規定新建建
    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減免稅捐,其期間起算規定如下:
一、依第一款免徵地價稅:自依建築法規定開工之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
    之日止。
二、依第二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地價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年起算。
  (二)房屋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月起算。
〔立法理由〕
一、規定減免稅捐之期間。
二、起造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辦理免徵地價稅,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年,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另地價稅課徵依土地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規定,按年徵收一次,故減徵以次年起算,爰為第二款第一目
    規定;房屋稅課徵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建、增建
    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
    不計。」故減徵以次月起算,爰為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減免稅捐,規定如下:
一、免徵地價稅:起造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重建期間土
    地無法使用期間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二、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起造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辦理:
  (一)重建後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並註明是否為重建前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之名冊。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規定減免稅捐之申請人及程序。依建築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起造人申請,爰規定由起造人申請稅捐減免
    。
二、第一款地價稅之免徵,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及
    衡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實務執行,爰為
    第一款規定。
三、第二款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徵,依據本條例第五條「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本細則第四條第三款
    申請重建要件為「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
    冊及同意書。」,經比對重建後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後,
    註明是否為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併得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以利後續實務執行,爰為第二款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失其效
力者。
〔立法理由〕
一、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時應核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同條第二項並規
    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即屬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課徵地
價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俾利稅捐稽徵之實務執行。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