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
    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立法理由〕
明非公務機關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之應辦事項,如應設
置聯絡窗口,採取相關方法協助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之權利,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處理期限內為准駁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如有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
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一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得酌收必
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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