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其資料庫保有
個人資料數量達五千筆以上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
    議」第一次會議決議,並參酌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業者,
    應針對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加強
    管理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各款措施具體執行方式可參考資通安
    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例示如下:
    (一)系統應建立帳號管理機制,包含帳號申請、建立、修改、啟用
          、停用及刪除程序,並執行身分驗證管理,如身分驗證資訊不
          以明文傳輸、密碼複雜度或帳號鎖定機制等。
    (二)系統界面呈現個人資料時,應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隱碼或遮罩處
          理,以避免過多且非必要之個人資料揭露,可參考CNS 二九一
          九一「資訊技術-安全技術-部分匿名及部分去連結鑑別之要
          求事項」國家標準。
    (三)個人資料傳輸時,應採用傳輸加密機制,如採用加密傳輸通道
          、使用公開、國際機構驗證且未遭破解之演算法。
    (四)儲存於電子媒體及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適當加密保護,並提
          供使用者識別、鑑別及身分管理,並採用最小權限原則進行存
          取控制管理。
    (五)針對外部入侵之防禦,應採用適當資安控制措施建立防禦縱深
          ,包括防毒軟體、防火牆、入侵偵測與防禦系統及應用程式防
          火牆等。
    (六)針對系統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應確保資通系統有記錄特定
          事件之功能,並決定應記錄之特定資通系統事件,且應留存系
          統相關日誌紀錄並定期檢視,或設置適當監控及異常行為預警
          機制。
二、隨網路科技之進步,個人資料遭外部網路入侵、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
    損害情形層出不窮,爰第二項定明針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
    施,非公務機關應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