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非公務機關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應依下列方式
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立法理由〕
非公務機關因解散、歇業、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終止業務後,自不得再繼
續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應作妥善處置,爰定明終止業務之非公務機關,應
視其終止業務之原因,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以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等方式處理。非公務機關在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中,宜保存執行方法、時間、地點、執行人員、
接受移轉個人資料之對象及合法移轉個人資料  之法規依據等資料,以便
日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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